本文发表于《中国资产评估》2009年第9期
摘要:随着我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来说,购置生产用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不再计入成本,而成为可抵扣的进项税。本文探讨了这一转型引起的机器设备评估的变化。
2009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执行的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了“消费型”。增值税新条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生产用机器设备(除车辆以外),其支付的增值税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销项税。从财务会计角度来看,这就是说,购置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不再如以前那样记入设备原值,随着设备的折旧逐年进入成本,而是进入应交税费借方,只要企业产生足够的销售税额,就可以通过减少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而获得成本和现金流上的好处。这种变化使得我们在评估机器设备价值时,也需要进行一些调整和改变(以下本文中探讨的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众所周知,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三种: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一般而言,在评估机器设备市场价值时,市场法往往是较为客观和易被接受的方法。在增值税转型初期,新法实施后形成的二手设备的供应是不充分的,新增值税条例实施以后的市场交易案例直接反映了买卖双方的供需关系和对价格的博弈,增值税政策的变化对价值的影响也会在税改后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充分反映。因此,条件许可时,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地运用市场法评估。在运用市场法评估时,对比以往工作思路,评估人员在详细了解和分析交易时点、区域、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之外,还需要分析其交易对象价格的内涵,简单地说,就是此次交易是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增值税额包含在成交价之中,以便针对评估对象和评估涉及的交易双方(或评估对象的产权持有者)的不同增值税纳税人属性,对交易价格进行与增值税有关的修正。
但是,当信息渠道不畅通,市场法应用的条件不满足时,我们不得不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这时,笔者认为对供求关系的判断仍然是需要的:基准日市场上是否存在替代产品,替代的便利性,买方的特殊偏好等,从而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恰当的假设,确定重置原值的评估口径。
下面,着重讨论在正常市场供求情况下(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相似的新设备供应充分,需求者也没有对老设备的普遍偏好等),评估机器设备时,如何考虑增值税的问题。显然,增值税的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它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的评估目的、交易对象,以及交易双方的增值税纳税人属性不同,都会使得在成本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对增值税的扣除要求不同。
1、在机器设备转让、投资等经济行为相关的评估中,评估对象是机器设备本身,评估价值的内涵一般是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一般认为市场价值是指含税价,所以有观点认为,应按含17%增值税进行评估,但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税”应为构成评估对象成本的税,并非可抵扣的增值税这类的价外税。当交易双方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机器设备的交易或投资对象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不含税的设备本身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对象。受让方愿意接受这一交易价格,是基于两个对象的权益他都能合法享有:机器设备通过生产过程收回投资;支付的增值税通过抵扣销项税额收回。所以评估时,按含税价和按不含税价评估皆合理,按含税价评估,即把两个对象合二为一;按不含税价评估,则是只评估设备本身,对于其附带的增值税未纳入评估范围。无论评估时采用何种方式,都需要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结果的内涵进行明确的披露。
但这种前提下(交易双方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也有例外情况:当经济行为涉及的对象为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的旧设备时,含增值税的评估方法就存在问题。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1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或被投资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比购置新设备,若同样支付增值税,其所对应的权益就不能通过抵扣实现,从而按含增值税进行评估的前提不能成立,评估应按不含税价进行。
另一种情形是销售方或投资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无论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是之后购置的旧设备皆无法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对于受让人为一般纳税人的来说,如果支付增值税对价,也无法获得抵扣的权益,那不如购置新设备了,所以是不会愿意为额外的增值税费用支付对价的,评估时,也应按不含税价进行。
但是,当受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或消费者时,由于受让方既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这时增值税对他来说构成设备成本,这时的交易对象对受让方来说并不能将其折分成两种权益,因此应按含税价进行评估。
2、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对象是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股东部分权益价值或企业整体价值,对机器设备的评估是为了确定上述对象市场价值的需要而从事的一种过程性的工作,对于税改后新购入的设备而言,该增值税要么在企业其他资产项目中已经反映--可以用来抵扣的进项税;要么是已经在产品销项税中抵扣。所以评估时一般需要按扣除增值税的购置价确定重置全价。
对于老设备,从替代原则出发,我们认为也应按新设备的处理原则在设备评估时扣除增值税。当然,由于是“老设备”,原投资人已经交纳的增值税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而是进了固定资产成本,因此反映到资产总额或净资产上就比以前评估时相对“减值”了该部分增值税额。这是财税政策的变化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因为新投资人目前再拿钱投资设立公司时,其购置设备所交纳的增值税是能够被抵扣(收回)的。
但是,在评估不调账的情况下,以前付出的增值税折旧后的余值可以带来未来抵减所得税的作用,也就是说08年12月31日购置的老设备相对现在的新设备多一种抵税权益,因此若考虑这种权益,理论上评估公式应调整为:
设备评估价值=在扣除增值税情况下该设备的评估价值+该设备的含税重置原值×原增值税税率×(1-折旧)×未来所得税税率;
我们认为上述对老机器设备的评估处理虽然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因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增加了操作的难点:
主要理由如下:
1)如果按上述处理,对于08年12月31日前购入的剩余折旧年限较长的设备,这种权益的考虑是否应考虑时间价值?企业未来经营有可能存在亏损,那么每年能抵税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是否应做考虑?
2)另外,如果在资产价值评估中考虑这部分账面与评估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那么理论上所有因评估产生的增减值都因考虑这种递延的权益或义务,如因设备除增值税原因外的价格变化造成的增减值、无形资产摊销加计50%抵扣问题,企业历史账面亏损抵扣问题等。那么评估就过于复杂了,对于这部分价值量不大的企业,我们认为,应简化统一不予考虑。如果价值量大而不得不考虑,那么也应所有增减值都予以考虑,并且在增加合理假设前提下,恰当考虑时间价值影响。
3、以企业价值为评估对象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不应该扣除增值税的特殊情况:
1)如果被评估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或非增值税应税纳税人(比如只经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由于机器设备增值税不能在产品的销项税中抵扣,因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不扣除增值税。
2)如果明确是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以及税法规定不能抵扣的汽车等,由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而该类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不扣除增值税。
3)与不动产结合在一起、不可分离的机器设备一般要求在不动产中统一评估;至于哪些设备属于不动产范围还是应以税务部门界定为准,比如在设备评估明细表单列的建筑物附属中央空调、电梯、变配电设备等大配套设备的增值税企业如果实际已抵扣,则评估时仍然应该扣除增值税。
4.区别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即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无论账面是老设备还是新设备,都按新原则处理;以该日期之前为评估基准日的,按旧原则处理。但是2008年12月31日前的基准日按旧原则处理时,应将增值税转型作为重大期后事项披露,并说明对评估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
最后,探讨一下增值税转型对收益法运用的影响。在以收益法进行评估时,笔者认为,增值税转型的影响颇为复杂。简单地看,这一转型对企业产生的直接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是引起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增值税减少,从而减少了现金流出,套用目前增值税一般税率17%,则减少的现金流出用数量表示为F/(1+17%)*17%=14.5%F,其中F为机器制备投资额;二是引起固定资产账面成本减少,从而在固定资产折旧期间,减少了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利润,使应纳所得税增加;按目前的正常所得税率25%计,在固定资产折旧期间增加纳税为[F-F/(1+17%)]*25%=3.63%F。因此,预测未来资本性支出时,要考虑到新购置设备的进项税是能抵扣的,但何时能抵扣要结合企业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进行假设,合理考虑未来各年销项税的流出金额。
但深一步想,除了在考虑资本性支出时,存在应在预测增购和重置设备时考虑新增设备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流出的问题外,主要难题将表现在未来收入、成本预测上。因为从更深层次而言,增值税转型降低了各产品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对于大多数竞争程度较高的行业,企业间的竞争会使未来产品价格下降,进而使因税改而突增的收益水平降低到一个新的平衡点。这使得价格趋势将与历史资料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政策发生的巨大变化可能对未来产品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无法从历史趋势中获得。